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程振哲
被 告 徐鈞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5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在
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園路往內壢交流道方
向行駛,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其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60元、精神慰撫金1
3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對於醫療費用收
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晟
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760
元,有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青埔風澤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成功中醫診所門診
掛號費收據暨自費收執聯、美麗新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7
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
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60
元(計算式:3,760+20,000=23,760)。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
第37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
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被告各
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4,256元(計算式:23,
760×0.6=14,25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原告因本
件請求眼鏡損失,已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後表示無法舉
證併入慰撫金審酌(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程振哲
被 告 徐鈞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5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在
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園路往內壢交流道方
向行駛,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其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60元、精神慰撫金1
3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對於醫療費用收
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晟
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760
元,有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青埔風澤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成功中醫診所門診
掛號費收據暨自費收執聯、美麗新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7
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
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60
元(計算式:3,760+20,000=23,760)。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
第37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
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被告各
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4,256元(計算式:23,
760×0.6=14,25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原告因本
件請求眼鏡損失,已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後表示無法舉
證併入慰撫金審酌(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