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曾子行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
見本院卷第4頁),即應命原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