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王修偉
被 告 俞俊丞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中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路與吉林路口,欲左轉進入吉林路時,竟未遵守標線及號誌
之指示,即貿然自外側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左轉彎,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
園路往桃圳路方向直行駛至,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左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損失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9,440元
、回診費300,000元、營養費100,000元、看護費100,000元
、誤工費270,000元、機車報費3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夕,遭被告冷血罵人,為此受
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訴訟就過失比例部分前經鈞院以113年
度壢小字第23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應受系爭
前案拘束,如認被告有賠償義務,亦有過失相抵規定適用,
另原告應就其請求損失項目提出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冷血
罵人而求償300,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應盡舉證之
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標線及號誌指示,貿然自外側直行專用車
道左轉彎,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
證明書、醫療單據、工作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事故之發生經過,惟
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曾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並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在案,且就兩造於系爭事故
中是否具有行車過失、及過失程度為何等重要爭執事項,業
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充分進行攻防,並據前案訴訟承審
法官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事
故具有過失,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7,877元,且於理由欄詳
細說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前案訴訟判決則因兩造均
未上訴,而於113年6月7日確定,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4.原告雖於本件訴訟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作為新訴訟資料,並主張其
為直行車,被告沒有權利擋住原告直行路線等語,惟觀上開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第5項至第7項記載略以
:「5、……顯然被告於中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由直行箭頭綠
燈轉為黃燈號誌時之時相一進入路口行左轉彎。6、……中園
路往南園二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為二車道,以禁止變換車
道線分隔,內側車道劃左轉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外側
車道劃有直行指向線,為直行專用車道。7、……認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沿中園路由南園二路往桃圳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行經肇事地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中央劃分島之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直行,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
,與對向未遵守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沿中園路外側直行專用
車道行左轉彎,由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等語,可見
上開鑑定意見係認原告之過失為闖越紅燈直行,被告之過失
則係行駛直行專用車道時,未依直行指示燈直行而逕行左轉
,而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
 5.而細譯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係就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之勘驗結果,認定原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就被告未依
指示行駛之行為,則係認定此部分違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足見系爭前案於審酌兩造過失比例時,並未遺漏
被告交通違規之事實,僅係基此事實認定之過失比例與前揭
鑑定意見之見解不同,故系爭前案於審理時既已就卷內各項
證據為實質調查,於本件訴訟亦未發現其他系爭前案漏未審
酌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實,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不拘束法院之認事用法,系爭
前案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受
系爭前案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左之認定,故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6.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
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罵人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提告前夕罵人,而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罵人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
自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舉證具體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
情形下,有何侮辱或誹謗原告之詞語,本院自難審認原告之
主張是否為真,而無從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5,00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