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曾令屏
曾陳紅蓮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
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
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
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給付票款,被告對
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受有利益新臺幣(下
同)113,031元等語。而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係主張原告因向被告購買汽車而簽發本票,嗣被告曾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402號)
,並因原告無力償還而遭被告將車輛拖走並逕行拍賣,然被
告於19個月後向本院聲請執行命令,而原告貸款70萬元已繳
納175,184元,剩餘524,816元,而上開汽車殘值有637,847
元,由此可知被告主張之債權34,691元不存在,並主張民法
第179條認為被告應返還受有利益款113,031元等語。本院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58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下稱本
案執行案件),可知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為34,691元及自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執行
名義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02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且觀原告2人所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10樓」址,此有本案執行案件卷宗在卷
可參。是原告所提之本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然依前
開說明可知,付款地雖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然被告公司設
立地亦位於上開付款地址,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回歸被告公司設立地所管轄;另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民法第179條,此部分亦應以被告公
司設立地為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然觀其
訴之聲明之記載,並無記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
,原告亦未聲請停止執行,是依形式判斷難認本院具有專屬
管轄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曾令屏
曾陳紅蓮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
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
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
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給付票款,被告對
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受有利益新臺幣(下
同)113,031元等語。而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係主張原告因向被告購買汽車而簽發本票,嗣被告曾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402號)
,並因原告無力償還而遭被告將車輛拖走並逕行拍賣,然被
告於19個月後向本院聲請執行命令,而原告貸款70萬元已繳
納175,184元,剩餘524,816元,而上開汽車殘值有637,847
元,由此可知被告主張之債權34,691元不存在,並主張民法
第179條認為被告應返還受有利益款113,031元等語。本院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58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下稱本
案執行案件),可知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為34,691元及自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執行
名義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02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且觀原告2人所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10樓」址,此有本案執行案件卷宗在卷
可參。是原告所提之本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然依前
開說明可知,付款地雖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然被告公司設
立地亦位於上開付款地址,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回歸被告公司設立地所管轄;另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民法第179條,此部分亦應以被告公
司設立地為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然觀其
訴之聲明之記載,並無記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
,原告亦未聲請停止執行,是依形式判斷難認本院具有專屬
管轄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