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典弘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原告獨資設立之商號美昭水果行所
有,下稱原告汽車)行經中壢服務區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追撞,致原告受有修車
費新臺幣100,212元、代步費15,000元以及市值交易減損30,
000元,合計損失140,2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經查,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我從停車格開出來要
左轉進內側車道,我左右看有無來車順著左轉,一轉過去就
撞上原告汽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輔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事故
顯為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原告汽車,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
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
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修車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②經查,原告汽車之修車費用共計100,272元,其中鈑金價格
為17,792元,烤漆價格為19,815元,零件價格為32,037元
,工資則為30,6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10年2月,此有原
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
113年9月2日,已使用3年8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6,0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
工資、鈑金、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74,3
04元(計算式:6,069元+17,792元+19,815元+30,628元=7
4,304元),故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代步費15,000元部分及市值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修車受有代步費及市值減損,然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上並未記載預估修車之時間,原告亦無提出其主
張代步費之費用計算依據,另就市值減損部分,原告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如相關鑑定報告),是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3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
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
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20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37×0.369=1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37-11,822=20,215
第2年折舊值 20,215×0.369=7,4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15-7,459=12,756
第3年折舊值 12,756×0.369=4,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56-4,707=8,049
第4年折舊值 8,049×0.369×(8/12)=1,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49-1,980=6,069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典弘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原告獨資設立之商號美昭水果行所
有,下稱原告汽車)行經中壢服務區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追撞,致原告受有修車
費新臺幣100,212元、代步費15,000元以及市值交易減損30,
000元,合計損失140,2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經查,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我從停車格開出來要
左轉進內側車道,我左右看有無來車順著左轉,一轉過去就
撞上原告汽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輔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事故
顯為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原告汽車,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
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
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修車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②經查,原告汽車之修車費用共計100,272元,其中鈑金價格
為17,792元,烤漆價格為19,815元,零件價格為32,037元
,工資則為30,6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10年2月,此有原
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
113年9月2日,已使用3年8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6,0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
工資、鈑金、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74,3
04元(計算式:6,069元+17,792元+19,815元+30,628元=7
4,304元),故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代步費15,000元部分及市值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修車受有代步費及市值減損,然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上並未記載預估修車之時間,原告亦無提出其主
張代步費之費用計算依據,另就市值減損部分,原告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如相關鑑定報告),是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3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
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
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20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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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37×0.369=1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37-11,822=20,215
第2年折舊值 20,215×0.369=7,4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15-7,459=12,756
第3年折舊值 12,756×0.369=4,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56-4,707=8,049
第4年折舊值 8,049×0.369×(8/12)=1,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49-1,980=6,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