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廖志雄即筑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
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
並約定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並於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
時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
息為前6個月依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81%,第
7個月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1%機動計
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並於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後仍未償
還,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於抵銷存款後,被告仍分別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撥
還款明細查詢清單2份、利率表1件、授信契約書1件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