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林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4,8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6萬4,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9年2
月13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
週年利率4.09%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
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本金36萬4,871元,及自114年5月13
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為具體答辯,
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112年2月13日向伊借款50萬元,依照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現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據伊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及帳戶主檔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促字卷第3至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依約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林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4,8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6萬4,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9年2
月13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
週年利率4.09%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
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本金36萬4,871元,及自114年5月13
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為具體答辯,
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112年2月13日向伊借款50萬元,依照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現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據伊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及帳戶主檔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促字卷第3至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依約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