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被 告 陳羿澄
陳筱涵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苡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1,76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苡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訂借據乙份,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
至101年8月19日止。詎訴外人廖苡諭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
,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51,761元本
金,又被告為訴外人廖苡諭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苡諭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51,761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苡諭確實有欠原告這個錢,但廖苡諭並
無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2頁),
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既均為訴外人廖苡諭之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廖苡諭之遺產範圍內就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廖苡諭是否確已無遺產
可供清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
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廖苡諭遺
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苡諭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51,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