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郭士逸
被 告 陳永杰
訴訟代理人 陳台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捨棄請求侵權行為之精
神慰撫金2萬元之部分,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
同,係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2月間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平台
已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為由誘騙,原告依指示匯出資金至
指定帳戶,總共損失184,000元,其中1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合法原因取得此部分款項,構
成不當得利,且被告疏於管理帳戶,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詐術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匯出
,以至於被告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所得
,被告亦遭詐騙金額高達80餘萬元,且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
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
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182條第1項所謂「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
,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
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
時,確定之;而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
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
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
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
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
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
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
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在「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
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陳遭詐騙集團詐騙,自身也受有財物損害
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39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肯認並載明,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卷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LINE名稱為茉莉之人聊天,
對方開始跟我提到虛擬貨幣並叫我投入1,000元,我聽從對
方指示加入客服的LINE,我總共匯款7次,後來對方幫我操
作到78萬,我想要提出來,但我忘記密碼,對方就叫我先支
付30%也就是23萬元才能提出,我當時沒有這麼多現金,對
方叫我去借款,我總共借款233,000元,後來客服說解開金
鑰的費用要給他虛擬貨幣,暱稱志維之人叫我去購買7133顆
USDT,並跟我約面交,交易後我將USDT轉帳到客服指定虛擬
錢包並表示要出金,對方又說要收取代辦費跟手續費,又叫
我要附6439的USDT,當時價格維215,000元,我沒這麼多錢
所有志維哥說會幫我出20萬元,並轉帳20萬元到我的戶頭叫
我去除值,我自己自行補貼15,000元至志維指定之帳戶,我
到114年1月23日才驚覺我遭詐欺...」等情(見偵查卷第42頁
至第43頁),是從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與原告均為虛擬貨
幣投資詐騙之受害者,且被告自身亦有受有財務損失,已難
認被告本身在受詐欺之過程中,仍能認為被告有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
。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
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次查,原告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依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此情形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若被告保有上開利益,則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卷宗可確認,原告所匯之10萬元
已遭轉出(見偵查卷第23頁)。準此,尚難認原告匯入之款項
仍由被告受領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原告匯入款項與依
指示轉出而獲取任何利益,或使其財產總額增加,難以認定
被告現有受有原告所匯款項之任何利益。因此,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系爭款
項予原告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
,500元之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