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淑慎
被 告 高上媗
訴訟代理人 陳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引誘,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乃被告過失未妥適保管系爭帳
戶,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3年11月13日檢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3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
:彼非原告所指詐欺集團之同夥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其憑據,並稱:伊的錢被騙拿不回來,一堆人都
是詐騙集團,卻都說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
面),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辦時曾提出
與訴外人即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呂明展」之對話紀錄
,「呂明展」向被告表示要匯錢給被告,也向被告表示有投
資報酬賄款給被告,要求被告將錢領出,致被告誤信與「呂
明展」相互交往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促字卷
第4頁),則被告能事後提出與「呂明展」之對話紀錄,此
與大部分幫助洗錢詐欺犯罪之帳戶提供者,會將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刪除之情形有間,則被告是否認識將系爭帳戶
交予「呂明展」,會使系爭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無疑問,
再者,情侶間應較諸一般友人或陌生人有更緊密之信賴關係
,如被告深信「呂明展」為彼之伴侶無訛,被告是否能認識
到系爭帳戶交由「呂明展」,會使「呂明展」持以為洗錢工
具,亦屬可疑,況且,被告係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受「呂
明展」經濟支助,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呂明展」時,應
係認為「呂明展」會將支持經濟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則被
告是否容許系爭帳戶另有詐欺所得匯入,更需究明,然原告
既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當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卻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或主張被告有如何之過失,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主觀要件不符,更未解答本院上開所列之疑點,本院
礙於現有事證之不足,就被告是否有主觀故意或過失,仍有
事實不明乙節,當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原告本件之請
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淑慎
被 告 高上媗
訴訟代理人 陳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引誘,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乃被告過失未妥適保管系爭帳
戶,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3年11月13日檢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3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
:彼非原告所指詐欺集團之同夥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其憑據,並稱:伊的錢被騙拿不回來,一堆人都
是詐騙集團,卻都說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
面),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辦時曾提出
與訴外人即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呂明展」之對話紀錄
,「呂明展」向被告表示要匯錢給被告,也向被告表示有投
資報酬賄款給被告,要求被告將錢領出,致被告誤信與「呂
明展」相互交往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促字卷
第4頁),則被告能事後提出與「呂明展」之對話紀錄,此
與大部分幫助洗錢詐欺犯罪之帳戶提供者,會將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刪除之情形有間,則被告是否認識將系爭帳戶
交予「呂明展」,會使系爭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無疑問,
再者,情侶間應較諸一般友人或陌生人有更緊密之信賴關係
,如被告深信「呂明展」為彼之伴侶無訛,被告是否能認識
到系爭帳戶交由「呂明展」,會使「呂明展」持以為洗錢工
具,亦屬可疑,況且,被告係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受「呂
明展」經濟支助,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呂明展」時,應
係認為「呂明展」會將支持經濟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則被
告是否容許系爭帳戶另有詐欺所得匯入,更需究明,然原告
既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當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卻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或主張被告有如何之過失,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主觀要件不符,更未解答本院上開所列之疑點,本院
礙於現有事證之不足,就被告是否有主觀故意或過失,仍有
事實不明乙節,當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原告本件之請
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