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袁靖恩


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袁靖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靖恩於民國108年間至111年間邀同被告熊
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大學學程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280,934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
定借款自被告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
償還期間,即自113年3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
,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4年7月17日)起改
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247,808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熊明珠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熊明珠則以:被告袁靖恩說要跟銀行協調;被告袁靖恩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
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反面),且被告袁靖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被告熊明珠對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為辯
,然被告熊明珠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其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之理由,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