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黃裕翔
被 告 江彥騰(原名:江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萬5000元,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經原告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紀錄、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萬5000元,核屬有據。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借款債
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
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
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
係於114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司促第17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黃裕翔
被 告 江彥騰(原名:江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萬5000元,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經原告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紀錄、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萬5000元,核屬有據。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借款債
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
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
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
係於114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司促第17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