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

被 告 顧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北簡字第471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顧承翔、顧
嘉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年間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約定於114年4月13日到期
,惟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17日起,即未再
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149,4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被告顧承翔、顧嘉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81元,及自11
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3
至第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
被告顧承翔、顧嘉程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嘉禾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9,481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8日起
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