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張中明

訴訟代理人 吳鳳兒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萬2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
遠東路由元智大學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遠東路57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撞擊前方正在指揮交通疏導車輛之
施工人員即原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臉
部挫傷及撕裂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475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看護
費6萬元、20日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整形費35萬元、衣物
毀損費用4,7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
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擷圖照片及部桃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萬947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其因而支出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診斷書
費用合計為900元,有部桃醫院之函覆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4,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就診期間,從住家前往部桃醫院、淡水馬偕
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000元,雖未據其提出乘車收據
,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堪認其有乘車就醫之必
要,進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部桃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30元,而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排除事發當日去程救護
車後,來回僅1趟,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
之就醫交通費為2,630元(計算式:2,630×1=2,630元);原
告家至淡水馬偕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70元,而依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淡水馬偕醫院1次(來
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3,940元(計算式:1,970×2=3,94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為6,570元(計算式:2,6
30+3,940=6,57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自
屬有據。   
 3.看護費6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20日等情,並
提出部桃醫院、淡水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
部位(穿戴護頸)及提出之受傷照片,堪認原告至少有專人
半日看護3日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3日專人半日看護
費用部分,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就
超過3日專人半日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又半日看護之一般市場行情約為每日1,300元,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900元(計算式:1,
300元×3日=3,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4.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需休養2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情,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5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患部宜休養
1週」,而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
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
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資料可知其於事發前從事義交領
班工作,每日(班)薪資8,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5萬6000元(計算式:
8,000元×7日=5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整形費3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造成臉部留有疤痕,有進行
整形(即除疤手術)之必要,並提出臉部傷勢照片及立健美診
所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61、76頁)。本院審酌
原告臉部傷勢確留有明顯疤痕,而該疤痕確實亦影響美觀,
堪認原告有進行除疤手術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之必要,惟上
開單據記載手術費用僅為10萬8000元,而逾此範圍之手術費
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6.衣物毀損費用4,7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衣物毀損,並因此受有4,700元
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衣物
初次購買或嗣後購買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四)是以,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合計22萬2800元(900+4,0
00+3,900+5萬6000+10萬8000+5萬=22萬28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年4月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