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惟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定
繳款,仍積欠本金174,04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
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
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61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4
9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