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壬發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12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予訴外人游承翊(下稱游承翊),游承翊則簽立借據
(下稱本案借據)交予原告,嗣游承翊僅還款50,000元,原
告對游承翊仍有250,000元債權未受償,原告遂於111年6月
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某處路旁,透過不知情之蕭家益
(綽號「黑馬」)居間,委由被告(綽號「阿豪」、「生蠔」
、LINE通訊軟體暱稱「H」)向游承翊催討債務,且將本案借
據轉交予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7月間與游承翊胞姐游品
怡協商游承翊積欠原告之250,000元債務之清償事宜,並約
定游品怡將還款匯入不知情之陳妍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授權
其向游承翊催討債務時,可自行減免游承翊積欠債務之金額
,且應將游品怡代游承翊償還之款項返還予原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本人之利益,以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6日即游品怡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金額共計50,000元至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私自同
意游品怡若再代償150,000元即可縮減償還金額50,000元,
而可全數清償游承翊積欠原告之250,000元債務,嗣游品怡
於111年7月6日、7日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共計14萬
9,000元至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於111年7月7日交付如
附表編號8所示1,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7日取
得如附表所示共計200,000元之還款後,即將本案借據交還
游品怡,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原告無端損失對游承翊
之5萬元債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被告並將上開200,0
0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拒不歸還與原告,致原告受有25
0,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60,000元。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
13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
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以前揭侵占及背信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該行
為與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250,000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屬原告基於
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或現金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現金交付 1 111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30,000元 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 2 111年6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4分許 30,000元 同上 4 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7分許 30,000元 同上 5 111年7月6日下午6時48分許 29,000元 同上 6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0元 同上 7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分許 30,000元 同上 8 111年7月7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200,000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壬發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12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予訴外人游承翊(下稱游承翊),游承翊則簽立借據
(下稱本案借據)交予原告,嗣游承翊僅還款50,000元,原
告對游承翊仍有250,000元債權未受償,原告遂於111年6月
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某處路旁,透過不知情之蕭家益
(綽號「黑馬」)居間,委由被告(綽號「阿豪」、「生蠔」
、LINE通訊軟體暱稱「H」)向游承翊催討債務,且將本案借
據轉交予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7月間與游承翊胞姐游品
怡協商游承翊積欠原告之250,000元債務之清償事宜,並約
定游品怡將還款匯入不知情之陳妍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授權
其向游承翊催討債務時,可自行減免游承翊積欠債務之金額
,且應將游品怡代游承翊償還之款項返還予原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本人之利益,以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6日即游品怡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金額共計50,000元至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私自同
意游品怡若再代償150,000元即可縮減償還金額50,000元,
而可全數清償游承翊積欠原告之250,000元債務,嗣游品怡
於111年7月6日、7日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共計14萬
9,000元至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於111年7月7日交付如
附表編號8所示1,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7日取
得如附表所示共計200,000元之還款後,即將本案借據交還
游品怡,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原告無端損失對游承翊
之5萬元債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被告並將上開200,0
0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拒不歸還與原告,致原告受有25
0,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60,000元。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
13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
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以前揭侵占及背信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該行
為與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250,000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屬原告基於
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或現金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現金交付 1 111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30,000元 陳妍安之中信銀行帳戶 2 111年6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4分許 30,000元 同上 4 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7分許 30,000元 同上 5 111年7月6日下午6時48分許 29,000元 同上 6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0元 同上 7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分許 30,000元 同上 8 111年7月7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