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款項以隱匿去向等
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
登」之人。嗣「登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於
網路上結識原告,向其佯稱:將錢交由「趙文哲」及其助理
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原告復於112年4月6
日中午12時4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及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350,000元損害。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目前沒有錢可以賠
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5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