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陳以林
被 告 廖朝朋
李明樺
蔡○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板簡字第5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23元。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8元。
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連帶負擔百分之80,由被告A0
3與被告A04負擔百分之20。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18,1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10,1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如以新臺幣109
,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蔡○佑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資訊應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亦不公開被告蔡○佑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如身分資訊為妥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賴韋滔(檢察官表
示另行偵辦)、王宥勝(未據偵辦)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訴外人賴韋滔、王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訴外人蔡喻品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A03依訴外人賴韋滔指示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王宥勝或放
置在指定地點,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8,123元損
害,嗣原告與訴外人蔡喻品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
償,僅請求被告A03賠償18,123元。
㈡被告A04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王聖傑(所涉犯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地取得訴外人簡宏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箱內,再由王
聖傑以通訊軟體IG或TELEGRAM通知被告A04前往上開地點拿
取提款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日21時4分許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再
於112年4月2日17時59分許匯款30,138元至訴外人簡宏叡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再依王聖傑之
指示,於112年4月2日18時3分許,至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商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元之贓款,復依王聖傑之指示,將贓款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
付予王聖傑。嗣原告與訴外人簡宏叡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且
已如數賠償,僅請求被告A04賠償10,138元。
㈢被告被告蔡○佑可預見不詳之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
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告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3日21時14分、21時5
4分、21時15分許,陸續匯款49,985元、30,000元、29,985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09,970元
之損失,另被告蔡○佑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如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8,123元。⒉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138
元⒊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7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
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
963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543號起訴書、匯款紀錄等件
為證(見板簡卷第23頁至第5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系爭少年
事件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3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38,123元之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8,123元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訴外人蔡喻品已賠付20,0
00元和解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18,123元
(計算式:38,123-20,000=18,123),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被告A04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30,138元之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138元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訴外人簡宏叡已賠付20,0
00元和解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10,138元
(計算式:30,138-20,000=10,138),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被告蔡○佑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9,97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蔡○佑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如為法定代理人
,依首開規定,蔡○如自應與蔡○佑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9,97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A0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先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單,並傳送露天拍賣客服連結,復於同日某時許,致電A01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程序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日晚間6時24分許 30,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喻品)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壢新分行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4分許 8,000元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0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陳以林
被 告 廖朝朋
李明樺
蔡○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板簡字第5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23元。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8元。
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連帶負擔百分之80,由被告A0
3與被告A04負擔百分之20。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18,1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10,1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如以新臺幣109
,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蔡○佑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資訊應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亦不公開被告蔡○佑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如身分資訊為妥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賴韋滔(檢察官表
示另行偵辦)、王宥勝(未據偵辦)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訴外人賴韋滔、王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訴外人蔡喻品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A03依訴外人賴韋滔指示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王宥勝或放
置在指定地點,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8,123元損
害,嗣原告與訴外人蔡喻品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
償,僅請求被告A03賠償18,123元。
㈡被告A04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王聖傑(所涉犯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地取得訴外人簡宏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箱內,再由王
聖傑以通訊軟體IG或TELEGRAM通知被告A04前往上開地點拿
取提款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日21時4分許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再
於112年4月2日17時59分許匯款30,138元至訴外人簡宏叡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再依王聖傑之
指示,於112年4月2日18時3分許,至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商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元之贓款,復依王聖傑之指示,將贓款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
付予王聖傑。嗣原告與訴外人簡宏叡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且
已如數賠償,僅請求被告A04賠償10,138元。
㈢被告被告蔡○佑可預見不詳之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
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告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3日21時14分、21時5
4分、21時15分許,陸續匯款49,985元、30,000元、29,985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09,970元
之損失,另被告蔡○佑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如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8,123元。⒉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138
元⒊被告蔡○佑與被告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7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
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
963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543號起訴書、匯款紀錄等件
為證(見板簡卷第23頁至第5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系爭少年
事件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3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38,123元之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8,123元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訴外人蔡喻品已賠付20,0
00元和解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18,123元
(計算式:38,123-20,000=18,123),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被告A04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30,138元之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138元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訴外人簡宏叡已賠付20,0
00元和解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10,138元
(計算式:30,138-20,000=10,138),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被告蔡○佑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9,97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蔡○佑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如為法定代理人
,依首開規定,蔡○如自應與蔡○佑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9,97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A0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先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單,並傳送露天拍賣客服連結,復於同日某時許,致電A01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程序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日晚間6時24分許 30,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喻品)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壢新分行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4分許 8,000元 112年4月2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