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戒指114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梁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戒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三、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梁信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觀原告歷
次提出之書狀,均未具體表明其欲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且原告表述其主張時,不僅混淆民、刑事法律之適用
,並過度引用法條及法律見解,而對原因事實少有闡述,使
其訴狀內容過於紊亂,而無從判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具體原因事實究為何(原因事實應針對其請求法院判決之
聲明,具體表明發生原因、時間、事情經過,及其請求項目
與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嗣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補
字第39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補陳其先位
主張為債權無效、戒指返還,備位主張為債權有效、損害賠
償、抵押物超過擔保債權價值應返還抵押人,並於訴訟費用
欄記載先位主張為返還戒指,備位主張為退還價款、主觀合
併詐欺取財罪、重利罪等語,然此非適法之訴之聲明,且因
原告並未針對其聲明具體表明相應之原因事實,本院就原告
所指之債權為何?抵押權為何?請求返還何戒指?如無從返
還戒指,損害賠償或清償債務後所遺價值如何計算?均無從
審認並確定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亦無從確認本院是否具有
管轄權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裁判費,除影響被
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原告起訴程式自有
欠缺。準此,原告既有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前於114
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足
以特定向被告提起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
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難認原告起訴程式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梁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戒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三、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梁信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觀原告歷
次提出之書狀,均未具體表明其欲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且原告表述其主張時,不僅混淆民、刑事法律之適用
,並過度引用法條及法律見解,而對原因事實少有闡述,使
其訴狀內容過於紊亂,而無從判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具體原因事實究為何(原因事實應針對其請求法院判決之
聲明,具體表明發生原因、時間、事情經過,及其請求項目
與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嗣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補
字第39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補陳其先位
主張為債權無效、戒指返還,備位主張為債權有效、損害賠
償、抵押物超過擔保債權價值應返還抵押人,並於訴訟費用
欄記載先位主張為返還戒指,備位主張為退還價款、主觀合
併詐欺取財罪、重利罪等語,然此非適法之訴之聲明,且因
原告並未針對其聲明具體表明相應之原因事實,本院就原告
所指之債權為何?抵押權為何?請求返還何戒指?如無從返
還戒指,損害賠償或清償債務後所遺價值如何計算?均無從
審認並確定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亦無從確認本院是否具有
管轄權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裁判費,除影響被
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原告起訴程式自有
欠缺。準此,原告既有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前於114
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足
以特定向被告提起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
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難認原告起訴程式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