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花淑鳳

洪垂發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如貞


被 告 林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花淑鳳、洪垂發各新臺幣500,000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如貞新臺幣273,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
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273,112元,各為原告花淑鳳、洪垂發
、洪如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車輛右偏直
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洪如亭行走在路肩,被告閃避不及
因而撞上洪如亭,致洪如亭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
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於
113年2月2日20時41分許不治死亡。原告花淑鳳、洪垂發為
洪如亭之父母,原告洪如貞為洪如亭之胞姊,為此,原告花
淑鳳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04,388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0元;原告洪垂發請求扶養費1,791,726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原告洪如貞則請求為洪如亭支出之殯葬費2
47,990元、醫療費20,542元、救護車車資4,58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花淑鳳4,30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垂發3,79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如貞27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花淑鳳尚有從事工作,且原告花淑鳳、洪垂
發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洪如亭一人,故渠等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過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洪如亭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救護車收據單
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25至29頁);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則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判決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花淑鳳、洪垂發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②經查,原告花淑鳳為00年0月0日生,於洪如亭發生車禍時為5
2歲,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個資卷),原告花淑鳳名下雖
無不動產或車輛等恆產,惟其於113年間投保薪資合計約42
萬餘元,足認其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1
7頁),然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原告花淑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僅憑現存存款,
自65歲退休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花淑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自難遽採。
 ③次查,原告洪垂發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洪如亭發生車禍時
為60歲。審酌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顯示(見個資卷),原
告洪垂發於113年雖無所得申報資料,但名下土地財產總額
約299萬餘元,據此推算其財產收入狀況,理非不能以自身
財產維持生活,原告洪垂發復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存有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亦難
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花淑鳳、洪垂發為洪如亭之父母,可認
其因洪如亭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花淑鳳、洪
垂發與洪如亭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洪如亭因
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花淑鳳、洪垂發各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始屬適當。
 ⒉原告洪如貞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如貞請求洪如亭之殯葬費247,990元
、醫療費20,542元、救護車車資4,58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
費用單據、出院繳費通知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其
各項金額加總後與原告洪如貞所請求之金額相符,且品項內
容並無明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洪如貞請求被告
給付273,112元,可以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花淑鳳、洪垂發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20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花淑鳳、洪垂發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各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1,000,000元【計算式:2
,000,000元×50%=1,000,000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原告花淑鳳、洪垂發各以500,000元為限【
計算式: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原告洪
如貞則為273,112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0-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
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