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許晴雯
被 告 魏孝慈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及以8萬7,000元計算自民國106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8日
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
以8萬7,000元計算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5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7萬3,000元計算自112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借貸如附表ㄧ所示,截至民國106
年1月23日止累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7,000元,
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同意於106年5月12日償還上開借款。
惟期間被告均未清償,嗣於112年5月6日向原告承諾償還總
額為8萬8,000元、每週至少還款3,000元(預計於112年11月
25日還清),然被告僅於附表一日期償還「還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尚餘7萬3,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借貸金額為8萬8
,800元云云;惟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
效力,未實際交付與借用人者,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以本
件原告既僅交付8萬7,000元與被告,為其所自陳,自難認逾
該金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
借款8萬7,000元之還款期日為106年3月11日,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可參,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惟被告僅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就其中之1萬5,000元為償還,尚餘借款
7萬2,000元未清償(計算式:87,000元-15,000元=72,000元)
,是原告請求7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金額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
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 還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總額(新臺幣) 106年1月19日 17,000元 17,000元 106年1月20日 17,000元 34,000元 106年1月21日 17,000元 51,000元 106年1月22日 19,000元 70,000元 106年1月23日 19,000元 87,000元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12年7月25日 2,000元 113年10月22日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87,000元 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72,000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許晴雯
被 告 魏孝慈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及以8萬7,000元計算自民國106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8日
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
以8萬7,000元計算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5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7萬3,000元計算自112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借貸如附表ㄧ所示,截至民國106
年1月23日止累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7,000元,
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同意於106年5月12日償還上開借款。
惟期間被告均未清償,嗣於112年5月6日向原告承諾償還總
額為8萬8,000元、每週至少還款3,000元(預計於112年11月
25日還清),然被告僅於附表一日期償還「還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尚餘7萬3,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借貸金額為8萬8
,800元云云;惟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
效力,未實際交付與借用人者,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以本
件原告既僅交付8萬7,000元與被告,為其所自陳,自難認逾
該金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
借款8萬7,000元之還款期日為106年3月11日,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可參,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惟被告僅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就其中之1萬5,000元為償還,尚餘借款
7萬2,000元未清償(計算式:87,000元-15,000元=72,000元)
,是原告請求7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金額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
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 還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總額(新臺幣) 106年1月19日 17,000元 17,000元 106年1月20日 17,000元 34,000元 106年1月21日 17,000元 51,000元 106年1月22日 19,000元 70,000元 106年1月23日 19,000元 87,000元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12年7月25日 2,000元 113年10月22日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87,000元 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72,000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