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柯均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源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3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起訴
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審判長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
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有關被告之記載,僅為「被告陳柏源
之繼承人」及列有其住所地等語,而非被告真實之姓名,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然此經本
院查有訴外人陳柏源現在之繼承人僅存訴外人黃彭細妹,可
見原告上開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非不能補正。又觀諸原告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等語
,則原告至少應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而為原告
所未繳納,但非不可命原告補繳之。是上開原告各該起訴程
式欠缺之情形,均容有補正之餘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柯均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源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3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起訴
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審判長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
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有關被告之記載,僅為「被告陳柏源
之繼承人」及列有其住所地等語,而非被告真實之姓名,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然此經本
院查有訴外人陳柏源現在之繼承人僅存訴外人黃彭細妹,可
見原告上開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非不能補正。又觀諸原告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等語
,則原告至少應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而為原告
所未繳納,但非不可命原告補繳之。是上開原告各該起訴程
式欠缺之情形,均容有補正之餘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