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楊金鳳
被 告 葉繼花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1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排除侵害之目的係為回復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排除侵害後所得之利益為
準,故應以預估拆除及回復之費用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屋頂防水層膨脹
損壞、屋頂水泥層泡水潮濕、女兒牆屋頂下方牆面滲漏水之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8,000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四樓前
方因積水滲漏而崩落之屋簷天花板之修繕費用35,000元;3.
被告須將屋頂墊高部分及女兒牆刨除,並應將原始建商屋頂
排水設計回復原狀,返還屋頂左邊排水權;4.被告應將原告
排氣糞管回復通暢,施工時不得將異物掉落糞管,損害糞管
之使用;5.被告應移除熱水管頭,返還原告屋頂所有權;6.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第4
項、第5項,係請求被告為排除侵害之一定行為,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預估之拆除費用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原告因此所
受利益為準,然原告未敘明拆除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所受
利益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發
函原告查報上開事項後,原告回復同意本院以1,650,000元
核定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41
頁),是本件自得以1,650,000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核其目的均為始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及不受侵害,經濟目的同一,不併
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3,000元
(計算式:98,000元+35,000元+1,650,000元+100,000元=1,
883,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楊金鳳
被 告 葉繼花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1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排除侵害之目的係為回復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排除侵害後所得之利益為
準,故應以預估拆除及回復之費用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屋頂防水層膨脹
損壞、屋頂水泥層泡水潮濕、女兒牆屋頂下方牆面滲漏水之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8,000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四樓前
方因積水滲漏而崩落之屋簷天花板之修繕費用35,000元;3.
被告須將屋頂墊高部分及女兒牆刨除,並應將原始建商屋頂
排水設計回復原狀,返還屋頂左邊排水權;4.被告應將原告
排氣糞管回復通暢,施工時不得將異物掉落糞管,損害糞管
之使用;5.被告應移除熱水管頭,返還原告屋頂所有權;6.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第4
項、第5項,係請求被告為排除侵害之一定行為,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預估之拆除費用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原告因此所
受利益為準,然原告未敘明拆除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所受
利益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發
函原告查報上開事項後,原告回復同意本院以1,650,000元
核定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41
頁),是本件自得以1,650,000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核其目的均為始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及不受侵害,經濟目的同一,不併
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3,000元
(計算式:98,000元+35,000元+1,650,000元+100,000元=1,
883,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