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游晉哲即永業企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畢慶國
宋旻珮

被 告 莊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2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欲撤回被告張冠翎部分之請求,並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晉哲即永業企業社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前揭所為撤回及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附近,因逆向行駛,致訴外人許文俊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
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營業損失15
,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85,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鴻典汽車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
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肇生本件
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3,800(含零件
費用50,600元、鈑金費用13,000元、拆裝費用25,200元、噴
漆費用15,00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93年11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
發生即114年1月2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60元(計算式:50,600×0.1=5,
0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13,000元、拆裝費
用25,200元、噴漆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260元(計算
式:5,060+13,000+25,200+15,000=58,260),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為三日,因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受有15,000元之營業
損失,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未曾提出客觀證
據資料證明維修期間及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營業行為所獲之平
均營業收入為何,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1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