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劉哲峯即彭城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被 告 不詳(某設計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姓名不詳之被告(某設計公司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方平及姓名不詳之人(某設計公司)為
被告。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姓名不詳之人(某設
計公司)」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姓名不詳
之人(某設計公司)」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