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藍福榮
被 告 黃冠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3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4,8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55.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內側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陳政
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追撞同向
中線車道由訴外人陳邱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訴外人陳政嘉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瑞
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口
腔、頸部、前側胸壁,以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35元、系爭
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及受有系爭車輛折價損失27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257,210元,共計542,245元。基此,爰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
本件事故,致原告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寶山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
費用5,0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寶山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均係受治療之必要支出,惟收據金額加
總僅為4,835元(計算式:1,105+3,730=4,835),是原告此
部分僅得請求4,8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3年1月之價值
約90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630,000元,系爭車輛
因事故折損270,000元之交易價值且鑑定費用為10,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RFE-2979汽車鑑定報告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27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
合計280,000元(計算式:270,000+10,000=280,000),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上開事故受有相當身體
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
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造
之資力(見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4,835元(計算
式:4,835+280,000+50,000=334,83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3
日(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
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藍福榮
被 告 黃冠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3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4,8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55.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內側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陳政
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追撞同向
中線車道由訴外人陳邱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訴外人陳政嘉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瑞
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口
腔、頸部、前側胸壁,以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35元、系爭
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及受有系爭車輛折價損失27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257,210元,共計542,245元。基此,爰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
本件事故,致原告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寶山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
費用5,0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寶山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均係受治療之必要支出,惟收據金額加
總僅為4,835元(計算式:1,105+3,730=4,835),是原告此
部分僅得請求4,8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3年1月之價值
約90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630,000元,系爭車輛
因事故折損270,000元之交易價值且鑑定費用為10,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RFE-2979汽車鑑定報告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27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
合計280,000元(計算式:270,000+10,000=280,000),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上開事故受有相當身體
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
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造
之資力(見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4,835元(計算
式:4,835+280,000+50,000=334,83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3
日(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
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