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彭名瑜
被 告 鄭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
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同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人
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及LINE,向原告佯稱「gmpad618.com(GMP娛樂城
)」投資平臺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28日13時4分許,匯款2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9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