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林韋呈

被 告 楊學鉦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對被告楊學鉦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被告楊學鉦於起訴後之114年10月8日死亡,則
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查,被告楊學鉦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有楊學鉦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家事
事件公告在卷可參。是楊學鉦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始無欠缺。又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該裁定後20日內補正楊學鉦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並陳明是否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送
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