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彭定榆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509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前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強
制執行後所換發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是被掛名香柏國際有限公司,非實際負
責人,債務與原告無關等情,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
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如對前案判決不服本應於前案判決送
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但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前案判決已
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相反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
述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是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彭定榆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509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前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強
制執行後所換發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是被掛名香柏國際有限公司,非實際負
責人,債務與原告無關等情,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
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如對前案判決不服本應於前案判決送
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但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前案判決已
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相反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
述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是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