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髮芳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李姵樺
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同法
第368條定有明文,前開章節所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包括訊
問證人或鑑定人、審閱文書、囑託鑑定、勘驗物件、命他造
提出文書(同法第342條至第345條規定參照)。又前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
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
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
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
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
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保全證據之目的
乃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尚未達調查之程度前,因證據有滅
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而預為證據之調查,非在防止證據之
滅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下
午2時至下午4時30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相對人於
庭審中行動表現與實際行動能力不符之事實,然本件既經原
告起訴而繫屬在案,且已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顯然,聲請
人之聲請,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之時期不
符,依照訴訟進度非未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如聲請人有任
何證據欲聲請調查,應在本件訴訟中聲請,因此,認為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髮芳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李姵樺
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同法
第368條定有明文,前開章節所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包括訊
問證人或鑑定人、審閱文書、囑託鑑定、勘驗物件、命他造
提出文書(同法第342條至第345條規定參照)。又前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
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
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
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
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
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保全證據之目的
乃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尚未達調查之程度前,因證據有滅
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而預為證據之調查,非在防止證據之
滅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下
午2時至下午4時30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相對人於
庭審中行動表現與實際行動能力不符之事實,然本件既經原
告起訴而繫屬在案,且已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顯然,聲請
人之聲請,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之時期不
符,依照訴訟進度非未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如聲請人有任
何證據欲聲請調查,應在本件訴訟中聲請,因此,認為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