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劉愷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貸款債務,惟兩造間簽訂之前開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0條約
定:「...如因此涉訟時,兩造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劉愷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貸款債務,惟兩造間簽訂之前開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0條約
定:「...如因此涉訟時,兩造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