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鍾文瑞
被 告 梁宸睿即梁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4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5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0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0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A)及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B)。雙方約定系
爭借款A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系爭借款B之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12.8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系爭借款
A本金21萬1,047元及系爭借款B本金4萬8,053元。嗣於101年
10月26日,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由伊
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故伊為前開債權之債權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
第1090114181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9年5月19日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14、1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系爭借款A依週年利率15%
,系爭借款B依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