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AE000-A113315(詳卷)
被 告 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AE000-A113315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
、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AE000-A113315於民國00年0月出生,而其於114
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未成年人,現已年滿18歲等
情,有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其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
代理權因此消滅,又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原告AE000-A113315本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AE000-A113315(詳卷)
被 告 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AE000-A113315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
、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AE000-A113315於民國00年0月出生,而其於114
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未成年人,現已年滿18歲等
情,有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其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
代理權因此消滅,又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原告AE000-A113315本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