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
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1083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8,284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被告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簽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而系爭契約第26條前段
已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信用卡
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
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