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李長青

被 告 吳曉玫
訴訟代理人 劉淵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9萬17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3月18日10時23分許,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中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原路與延平路一段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右轉延平路一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肇事路口右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沿中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
機車撞擊系爭機車之前車輪,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7716元、就醫交通費2萬64
00元、看護費8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01萬8116元
,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認為金額
均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
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薪資明細截圖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43頁、本
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事故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
議會之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間隔
即逕自右轉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萬7716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其因而支出
急診、住院費用(扣除重複、事發前所開立部分)合計為5萬6
855元,有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2萬64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住家前往臺北榮總醫院共
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6400元,雖未據其提出乘車收據,而
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臺北
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395元,而依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11次(來回即22趟
,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3萬
690元(計算式:1,395×22=3萬69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2萬6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8萬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有專人全日照顧4週等情,業
據其提出載有「需專人照顧4週」等語之臺北榮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
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需24小時專人照顧,惟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左側鎖骨骨折、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市場行
情,全日看護之金額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
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7萬2800元(計算式:2,
600元×28日=7萬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並提出臺北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
3至31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修養日數
換算期間僅為112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8日(共4個月又22日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上開醫囑記載,
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即4個月又22日)確有休養之必要,
而原告就請求超過4個月又2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
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4個月又22
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截圖可知其月薪為7萬3143元(見
附民卷第41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8
月8日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4萬6210元【計算式
:(7萬3143×4月)+(7萬3143×22/30)=34萬62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0萬2265元(計算式:5萬6855+2萬6400
+7萬2800+34萬6210+10萬=60萬2265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