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劉芳汝

被 告 謝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0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劉明修、黃裕倫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黃裕倫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裕倫
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鱷魚」、「笑大大」等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款車手及
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黃裕倫負責招募車手,並介紹劉明修
予被告認識,而招募劉明修自113年12月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其等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
酬,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㈡被告、劉明修、黃裕倫與真實姓名不詳匿稱「鱷魚」、「笑
大大」之訴外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
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依「
鱷魚」、「笑大大」之指示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2
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伊參加之抽獎
活動有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帳戶信用額度,方能
匯入獎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日
下午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於113年
12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於113年12月2日
下午1時21分許,匯款4萬6,105元,均至本案郵局帳戶。
 ㈢嗣由劉明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黃裕倫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附近,由
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2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提領6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提領3萬9,000元,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許,提領4萬6,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提領1,000元後,彙整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㈣被告上開行為已致伊受有共14萬6,0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6,075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14萬6,075元之
損害等語,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之行為,自與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