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温雅婷
被 告 廖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其中契約第2條
明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返還全部借貸,並於契約第
4條約定如屆期未能返還,被告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率1倍
加計之違約金給付原告等語,而原告於111年5月29日已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無訛,而原告復於11
1年11月8日在轉帳借款15,320元至被告位於台中商銀之帳戶
,被告亦未返還,是上開兩筆金額分別依契約及民法第478
條為請求。另依契約第4條之規定,並參酌民法第203條,所
謂利率之一倍應為法定利率5%之1倍即年利率10%,又被告本
應於111年8月31日返還10萬元借款,截止至原告起訴日已經
過3年,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3萬元。為此,爰依契約
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5,3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
查,而兩造於111年5月29日之借貸關係屬約定期限內返還之
借貸;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之借貸關係則屬未定期限之借貸
關係,原告已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原告分別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借
款本金合計115,320元,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然觀原告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第4條雖記載「屆期未能返還,乙方(即被告)除照付
利息外,並案利率壹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契約第3條記載「利息每無元月息無
元,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等語,是兩
造就契約中已就利率部分約定「無」利率,是就此筆10萬元
之借貸關係,並無約定利率,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03條主
張依法定利率5%為計算基準,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為無利率
之借貸關係,而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則無計算之母數基準(亦
即「0」*幾倍都是「0」),則探究契約之真意,難認兩造間
於契約訂立時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
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
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
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本件10萬元之債務部分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就15,3
20元之債務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7日公告
於司法院院外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
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負法定遲延
責任。
2.又依前開說明可知,倘若有請求違約金且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就本金債務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本院
審酌原告雖有主張違約金之請求,然依前開本院之認定,
難認兩造就該筆10萬元之借貸關係有約定違約金,倘若有
違約金之約定,依該契約之記載亦難認屬懲罰性違約金而
係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若依此認定則原告不得再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然本院既認為兩造無違約金之約定,則
就本金債務10萬元之部分則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温雅婷
被 告 廖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其中契約第2條
明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返還全部借貸,並於契約第
4條約定如屆期未能返還,被告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率1倍
加計之違約金給付原告等語,而原告於111年5月29日已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無訛,而原告復於11
1年11月8日在轉帳借款15,320元至被告位於台中商銀之帳戶
,被告亦未返還,是上開兩筆金額分別依契約及民法第478
條為請求。另依契約第4條之規定,並參酌民法第203條,所
謂利率之一倍應為法定利率5%之1倍即年利率10%,又被告本
應於111年8月31日返還10萬元借款,截止至原告起訴日已經
過3年,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3萬元。為此,爰依契約
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5,3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
查,而兩造於111年5月29日之借貸關係屬約定期限內返還之
借貸;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之借貸關係則屬未定期限之借貸
關係,原告已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原告分別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借
款本金合計115,320元,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然觀原告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第4條雖記載「屆期未能返還,乙方(即被告)除照付
利息外,並案利率壹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契約第3條記載「利息每無元月息無
元,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等語,是兩
造就契約中已就利率部分約定「無」利率,是就此筆10萬元
之借貸關係,並無約定利率,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03條主
張依法定利率5%為計算基準,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為無利率
之借貸關係,而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則無計算之母數基準(亦
即「0」*幾倍都是「0」),則探究契約之真意,難認兩造間
於契約訂立時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
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
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
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本件10萬元之債務部分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就15,3
20元之債務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7日公告
於司法院院外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
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負法定遲延
責任。
2.又依前開說明可知,倘若有請求違約金且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就本金債務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本院
審酌原告雖有主張違約金之請求,然依前開本院之認定,
難認兩造就該筆10萬元之借貸關係有約定違約金,倘若有
違約金之約定,依該契約之記載亦難認屬懲罰性違約金而
係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若依此認定則原告不得再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然本院既認為兩造無違約金之約定,則
就本金債務10萬元之部分則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