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魏達賢
被 告 林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
字23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系
爭本票影本、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索引卡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
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曾按捺指印於上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4頁)。而本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且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
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魏達賢 9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無 No.186791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魏達賢
被 告 林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
字23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系
爭本票影本、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索引卡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
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曾按捺指印於上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4頁)。而本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且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
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魏達賢 9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無 No.186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