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余○豐
余○澤
余○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宙澂

林雅萱
被 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被 告 林羿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3萬0,830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3萬0,910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萱新臺幣4萬1,150元。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宙澂新臺幣4萬1,25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0,8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羿伯為被告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公司)之受僱人,林羿伯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45分
許,因執行安聯公司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鎮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63.9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適有原告余宙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林雅萱、余O澤(000年0月出生)、余O
豐(000年0月出生)、余O毓(000年0月出生),同向直行
在林羿伯駕駛之肇事車輛前方,遭林羿伯自後追撞,致系爭
車輛車推撞前方車輛,致使余宙澂受有右側肩膀、雙手及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林雅萱受有頸部、右肩及右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余O澤受有左前額頭及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余O豐受
有右眼下眼瞼及結膜、後背、左手擦傷等傷害,余O毓受有
鼻樑擦挫傷、胸口及腹部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余
○豐、余○澤、余○毓、林雅萱、余宙澂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3,000元、3,000元、1,25
0元,而原告余宙澂則受有工作損失20萬元;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澤、余○毓精神慰撫金2萬元,給付林
雅萱、余宙澂各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余○豐、余○毓各2萬3,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3
萬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萱7萬3,000元。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余宙澂51萬4,600元。
二、被告則均以:關於原告余宙澂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扣薪的
證據,且所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症候群
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需要原告舉證。而對於原告等5人有
支出如醫療收據上之醫療費用金額,則不爭執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羿伯為安聯公司之受僱人,林羿伯於上開時間、
地點執行安聯公司業務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前述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桃交簡字
第25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前往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等語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經核收據上之金額原告
余宙澂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林雅萱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余○毓支出醫療費用830、余○豐支出醫療費用830元、余○
澤支出醫療費用91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乏原告之舉證,難認可採。
 ⒉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5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5人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
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
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認原告余宙澂、林雅萱之請求以4萬元為適
當,原告余○豐、余○澤、余○毓之請求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余宙澂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工作損失20萬元云云,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再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診斷證明書,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勢僅為右側肩膀、雙手、
雙膝挫擦傷,且醫囑僅記載「病人於113年10月19日20:44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10月19日離院」等語(見偵卷第
23頁),是依醫囑所載原告傷勢程度以觀,無從直接推認其
因本件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再余宙澂固提出博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3年10月21日就診時發現其有「腦
震盪後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病情,惟此等症狀
與上開急診時發現傷勢部位不符,復乏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
之關聯,是其上開請求,尚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余○豐、余○毓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
為2萬0,830元(計算式:830+20,000=20,830),原告余○澤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萬0,910元(計算式:910+20,0
00=20,910),原告林雅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4萬1,
150元(計算式:1,150+40,000=41,150),原告余宙澂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4萬1,250元(計算式:1,250+40,000
=41,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