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余宙澂
被 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被 告 林羿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余宙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車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拖吊費用4,600元等財產損
失。惟本件被告於刑事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罪之事實,僅為原告余宙澂身體傷害而不及於財物損失,
依前開說明,上開財物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認定事實,
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復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開財物損
失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在卷可查,惟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余宙澂
被 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被 告 林羿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余宙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車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拖吊費用4,600元等財產損
失。惟本件被告於刑事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罪之事實,僅為原告余宙澂身體傷害而不及於財物損失,
依前開說明,上開財物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認定事實,
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復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開財物損
失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在卷可查,惟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