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戴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
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
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倘能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應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
4年度司促字第7672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57,386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訂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其積欠之借款,而系爭貸款契約第貳、十、(二)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業以書面就系爭貸款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應為有效,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違誤,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戴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
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
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倘能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應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
4年度司促字第7672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57,386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訂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其積欠之借款,而系爭貸款契約第貳、十、(二)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業以書面就系爭貸款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應為有效,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違誤,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