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范姜志傑

被 告 曾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81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嘉揚為朋友關係,緣周嘉揚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
與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伊因此持其所有之手機(型號:IPH
ONE14 PRO 256GB,下稱系爭手機)錄影存證,被告見狀,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奪取系爭手機,並持之往地上砸毀,
致令系爭手機不堪使用。系爭手機內存有大量工作照片及生
活紀錄,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前揭電磁紀錄資料均已遺失,伊
因而遭其公司主管責備,復被撤換原職務並因此影響人際關
係及升遷機會,更因失去系爭手機內伊與已故父親間之對話
紀錄,不捨思念之情難以言喻。前揭種種使伊身心俱疲,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伊財產損失、無形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下伊確實有摔手機,伊也願意賠償,但伊認為
原告主張金額過高,只能接受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
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
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手機毀損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原告主
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手機毀損,請求被告賠付
原告購買價格38,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手機毀損照片、訂
單詳情列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9頁)
。惟系爭手機係於111年9月9日購入(見本院卷第19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7日,已使用1年10月,並非新
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應以系爭手機之原始價
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手機之市價之認定。考量手機係屬
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該手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手機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
告請求於此範圍內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手機資料遺失,請求30萬元之無形上財產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
張因系爭手機毀損,其手機內部與亡父之對話紀錄及工作資
料均遺失,受有無形上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等語,然原告既
主張此部分為「無形財產上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其所
主張30萬金額是如何計算?如何以金錢量化?原告均未具體特
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就其所述之
損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
,僅憑其空言陳述,實無法確認原告所稱之上開資料確曾保
存於系爭手機之中、原告因工作資料遺失而遭其主管責備等
情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請求,要屬無據。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
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
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⒊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859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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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00×0.536=20,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00-20,582=17,818
第2年折舊值    17,818×0.536×(10/12)=7,9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18-7,959=9,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