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之法
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及
違約金,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
訴。又上開合約書第11條已約定若有涉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而本件原告之請求
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