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柳三郎
被 告 吳啓豪
謝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啓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啓豪、謝程安如分別以新臺幣20
萬元、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啓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啓豪、謝程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
將其等分別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
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所屬之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語瀅」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
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復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
19分許,將30萬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啓豪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程安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程安:伊沒有刻意或有意要變賣,伊也是被詐騙才會
提供帳戶給人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啓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啓豪、謝程安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
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等分別所申辦系爭玉山帳戶、系爭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某
時許,以暱稱「陳語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復於112年4月
18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30萬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而該等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90號、113年度
偵續字第345號起訴書等為憑(卷6-7、8-10、52-54),復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偵字第3999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45號
卷宗電子檔為據,佐以被告吳啓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謝程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
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
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
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
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
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被告謝程安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時「GIGI」加伊LINE,自稱是
元大銀行員工,公司在徵才,因和虛擬貨幣有關的工作,要
租用伊的帳戶,伊就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且不是伊操作,伊
只要出租帳戶即可,運作一筆即可得到2,000元至3,000元租
金,對方也請伊將帳戶內款項先領出,伊就將系爭中信帳戶
提款卡寄予對方,並用LINE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伊總共獲得
3萬3,000元報酬,在之前伊有因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被調查過
,伊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語(參113年度
偵續字第345號電子卷證檔第27-29頁之被告訊問筆錄),足
見被告謝程安前已因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被調查過,自知若無
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是
被告謝程安為貪圖報酬即提供帳戶之租金,將系爭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至少其主觀上存有「
可能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不會把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也不
會造成我的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從而,其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吳啓豪
、謝程安均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萬元、30
萬元損害,分別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2人上開提供
帳戶行為,均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被告吳啓豪
、謝程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卷16
-2)、113年10月24日(卷17)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敗訴
部分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謝程安聲請及職權酌
定被告2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柳三郎
被 告 吳啓豪
謝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啓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啓豪、謝程安如分別以新臺幣20
萬元、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啓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啓豪、謝程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
將其等分別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
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所屬之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語瀅」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
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復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
19分許,將30萬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啓豪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程安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程安:伊沒有刻意或有意要變賣,伊也是被詐騙才會
提供帳戶給人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啓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啓豪、謝程安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
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等分別所申辦系爭玉山帳戶、系爭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某
時許,以暱稱「陳語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復於112年4月
18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30萬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而該等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90號、113年度
偵續字第345號起訴書等為憑(卷6-7、8-10、52-54),復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偵字第3999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45號
卷宗電子檔為據,佐以被告吳啓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謝程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
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
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
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
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
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被告謝程安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時「GIGI」加伊LINE,自稱是
元大銀行員工,公司在徵才,因和虛擬貨幣有關的工作,要
租用伊的帳戶,伊就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且不是伊操作,伊
只要出租帳戶即可,運作一筆即可得到2,000元至3,000元租
金,對方也請伊將帳戶內款項先領出,伊就將系爭中信帳戶
提款卡寄予對方,並用LINE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伊總共獲得
3萬3,000元報酬,在之前伊有因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被調查過
,伊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語(參113年度
偵續字第345號電子卷證檔第27-29頁之被告訊問筆錄),足
見被告謝程安前已因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被調查過,自知若無
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是
被告謝程安為貪圖報酬即提供帳戶之租金,將系爭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至少其主觀上存有「
可能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不會把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也不
會造成我的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從而,其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吳啓豪
、謝程安均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萬元、30
萬元損害,分別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2人上開提供
帳戶行為,均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被告吳啓豪
、謝程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卷16
-2)、113年10月24日(卷17)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敗訴
部分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謝程安聲請及職權酌
定被告2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