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王筱筑
被 告 洪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0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
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以網銀轉匯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5日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
繳費後,本案帳戶僅餘新台幣(下同)0元,即於112年6月25
日赴一銀不詳分行,將本案帳戶以SSL交易之每日轉帳額度
設定達3,000,000元之鉅,並於該日及次日、112年7月10日
設定多達共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7月19日10時31分
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台銀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
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
24萬元,而上開款項流入本案帳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
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王筱筑
被 告 洪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0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
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以網銀轉匯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5日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
繳費後,本案帳戶僅餘新台幣(下同)0元,即於112年6月25
日赴一銀不詳分行,將本案帳戶以SSL交易之每日轉帳額度
設定達3,000,000元之鉅,並於該日及次日、112年7月10日
設定多達共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7月19日10時31分
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台銀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
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
24萬元,而上開款項流入本案帳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
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