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陳少庭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5萬元,及其
中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
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務數額,是原
告票據責任即非明確,而有法律地位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
0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件系爭本票雖確由原告所
簽發,但原告早已於112年1月9日即已陸續就系爭本票票款
為部分清償,共計付款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原告僅存
50萬元尚未清償,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50萬元部分對
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在超過5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12年1月9日對被告清償30萬元(剩餘50
萬元未清償),惟原告已屆還款期限仍無力償還剩餘債務,
兩造間乃於112年1月9日達成協議,被告再給予原告二年之
寬限期,然原告應清償之債務餘額增至60萬元,並明定原告
應於114年1月30日前清償,倘原告未於114年1月30日前清償
完畢,債務餘額自第三年起增至65萬元。亦即,原告本應於
114年1月30日前給付被告60萬元,然原告遲未給付,且目前
已屬原告拖延之第三年,原告之債務餘額已於114年1月31日
再增至65萬元,故原告稱其僅於50萬元之債務,並不實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積欠被告80萬元而簽立系爭
本票,惟於112年1月9日即已陸續清償30萬元,尚餘50萬元
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兩
造間已經確立,且經原告清償30萬元,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除50萬元以外,尚有其他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以預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僅得就因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或違約金擇一請求。
是債權人選擇請求給付違約金時,固不得重複請求因原給付
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惟非謂其不得請求因債務人給付該違
約金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9日清償部分
債務30萬元,尚餘50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遂於同日提議:
「112/1/9清償30萬尚餘50萬 今日協議兩年內處理金額60萬
」、「如果兩年內沒有處理結束,拖延第三年金額往上升為
65萬元」、「114/1/30號之前處理」;被告則回以:「OK」
等情,業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文字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上開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被告上
開舉證,堪信兩造間就原告未清償債務50萬元,另就15萬元
部分之給付(下稱系爭違約金)成立違約金約定。且關於系爭
違約金究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並無明定,揆諸前
開法條,是以系爭違約金之性質視為因原告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又本件被告選擇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即主張
原告應給付65萬元),即不得重複請求剩餘50萬元債務之遲
延利息,惟仍得請求因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遲延所生之利息
損害。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為利息性質云云,惟觀諸上開
LINE文字對話既無利息之用語,更無約定利率,且延欠至第
二年(50萬元增至60萬元)與延欠至第三年(60萬元增至65萬
元)所增加之金額相較,亦非按固定利率所增,顯非利息之
約定甚明,是以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
定於114年1月30日前處理上開債務,否則即應給付系爭違約
金,是以系爭違約金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自得併予請求系爭違約金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5萬
元(剩餘本金債務50萬元+系爭違約金15萬元),及其中15萬
元(即系爭違約金)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號 備註 1 陳冠樺 賴育辰 80萬元 111年10月3日 未記載 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