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莊梨榛

被 告 謝瑀芯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複代理人 陳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8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其中新臺幣4,57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9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
○○路○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鎰嘉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劉鎰嘉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3,6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價
費)114,500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85,000元之損害,合計
為633,150元。又系爭車輛修繕所使用之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故本件修繕費用毋庸計算折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僅有140,
475元;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
費用時,始得就差額請求賠償,而本件系爭車輛所受車價減
損部分低於該車必要修復費用,原告即不得為此部分請求;
代步費部分,請法院依經驗法則斟酌系爭車輛維修日數長達
54日是否合理,並酌減基此所生之代步費至適宜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況違規駛出道路邊
線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費估價單、
發票、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3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433,65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屬附屬零件,僅供回復受
損部位之整體效用,無須折舊云云。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必然增加該零件之使用年限,而增加使用價值,於此不
能謂未獲得額外之利益,與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以必要
費用為限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折舊。
 3.次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433,650元,其中工資79,900元
、烤漆28,000元、零件325,7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1月,有車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5月8日,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86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40,486元(計算式:32,586+79,
900+28,000=140,4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價費)部分: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6,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
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約為85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
約為744,000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106,000元(計算式:850,000-744,000=106,0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6,000元,即有理
由。被告僅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低於維修費用為由
,主張被告毋庸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即非
可採。
 2.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8,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
費8,5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
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三)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85,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送往車廠維修,因每日代步需
求,故於車輛送修期間內,於114年5月8日至9日搭乘計程車
,支出400元;114年5月10日至6月30日向親友租借車輛使用
,支出84,600元,合計85,0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之親友代
步車補貼協議書、轉帳明細截圖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上開費用換算日租金既未高於一
般市場租車行情,可認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
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
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
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
維修期間向被告請求代步費85,000元,核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
於114年5月8日進廠維修,同年7月5日交車,有昇旺汽車修
理廠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確
因本件事故而自114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均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代步車費用,自
屬有據,被告僅空言辯稱維修期間過長,而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四)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39,986元(計算式:140,486+106,000+
8,500+85,000=339,98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是被告應自114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750×0.369=120,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750-120,202=205,548 第2年折舊值    205,548×0.369=75,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548-75,847=129,701 第3年折舊值    129,701×0.369=47,8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701-47,860=81,841 第4年折舊值    81,841×0.369=30,1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841-30,199=51,642 第5年折舊值    51,642×0.369=19,0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642-19,056=32,58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586-0=32,58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2,586-0=32,58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2,586-0=32,58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2,586-0=32,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