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周宥呈即申祐企業社
潘亮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84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8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宥呈即申祐企業社(下稱周宥呈)於民國
110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潘亮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
5年3月31日止,自110年3月31日起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百分
之0.9固定百分之1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
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2.005機動計息,現為
百分之3.723,辦理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件還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嗣周宥呈又邀同潘亮今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3月30日向
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
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
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297,辦理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件還款利
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詎周宥呈自114年7月30日、114年7月31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喪失期限利
益,尚積欠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被告所應連帶償還於伊,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及保證契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上開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分別簽訂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
而有如何不還款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政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周宥呈即申祐企業社
潘亮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84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8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宥呈即申祐企業社(下稱周宥呈)於民國
110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潘亮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
5年3月31日止,自110年3月31日起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百分
之0.9固定百分之1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
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2.005機動計息,現為
百分之3.723,辦理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件還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嗣周宥呈又邀同潘亮今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3月30日向
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
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
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297,辦理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件還款利
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詎周宥呈自114年7月30日、114年7月31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喪失期限利
益,尚積欠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被告所應連帶償還於伊,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及保證契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上開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分別簽訂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
而有如何不還款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政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