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奐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袁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5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
語,是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外,就其具有上訴利益之
敗訴部分即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21,915元,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21,915元,應徵收上訴費用2,835元,本院前於115年3
月4日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而該
裁定於115年3月11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查詢簡答表、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
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奐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袁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5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
語,是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外,就其具有上訴利益之
敗訴部分即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21,915元,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21,915元,應徵收上訴費用2,835元,本院前於115年3
月4日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而該
裁定於115年3月11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查詢簡答表、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
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