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利煥章
黃慧玲
被 告 彭紹康(原名彭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煥章新臺幣57萬7,781元,及其中新臺幣47萬5
,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玲新臺幣67萬7,566元,及其中新臺幣47萬5
,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7,781元為原
告利煥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7,566元為原
告黃慧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按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
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認諾,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